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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章程 HEADING_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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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全國林姓宗廟組織暨捐助章程
第一章 總   
第 一 條:本財團定名為財團法人全國林姓宗廟(以下簡稱本法人)
第 二 條:本法人設在台北市重慶北路一段七十三號(林氏實業大樓十樓)。
第 三 條:本法人以闡揚祖德敦睦宗誼增進宗親福利,樹立團結互助精神為目的。
第二章 任   
第 四 條:本法人應辦下列事項:
一、關於春、秋二祭之舉辦。
二、關於辦理日常奉祀之事項。
三、關於會員及一般宗親之急難救助事項。
四、關於會員子弟之教育及清貧子弟之獎助學事項。
五、關於會員間糾紛之調解及會員間合作與福利事業。
六、其他有關本法人興革事業。
第三章 會   
第 五 條:凡為本法人進主之派下(不分性別)之代表宗親,或過去對本法人有特殊捐款之宗親經董事會通過均得為本宗廟會員。
本法人會員資格繼承得於生前指定繼承人或死亡後其會員資格(依民法繼承)得由其後裔一名繼承之。
第 六 條:本法人會員應遵守本法人章程、辦事細則及一切決議之義務。
第 七 條:本法人會員享有聲請急難救助、建議意見,享受本法人興辦各種福利事業。
第四章 資產及會計
第 八 條:本法人之資產如下:
一、 依本法人動產及不動產總額共計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參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捌角玖分正。
二、履行合建契約收入:系列入本法人永久受限淨值資產履行合建契約之收入;包括於民國六十四年二月三日與林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林氏實業大樓所訂定履行合建契約條件收入。以上收入為求宗廟建築基地完整,設置為本法人宗廟購置土地準備金。提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辦理,列入永久受限淨值資產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且提存銀行定存專款專用。應辦理本法人財產增加登記。
三、會員所繳晉主獻金及特別捐。
四、事業收入:有關附帶事業之經營及投資等收入。
五、孳息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財產,由原「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市全臺林姓祖廟」財產變更及再購、贈予為本宗廟所有如本法人組織解散後賸餘財產應歸於地方政府或有關機關所有並非任何人之所有。本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財產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第 九 條:本法人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十 條:本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前一個月編造次年度工作計畫書及經費收支預算並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送董事會及監事會通過及監察稽核完竣後,再提經會員代表大會追認決議通過,並送主管機關備查。第五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一 條:本法人董事會為執行機關,監事會為監督機關。
第 十二 條:本法人設董事十五名組織董事會,監事五名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董事五人以內,候補監事二人以內。董監事任期定為三年,連選均得連任,但董事之連任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長以連任一次為限。由本法人會員代表大會就現有會員中採無記名連記法選舉產生。
前項有關會員代表及董事、監事選舉辦法由董事會另訂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法人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 十三 條:當選董監事名次以得票數多寡為順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遇有缺額時分別由候補者依序遞補之,並補足該屆任期為限。遇缺額達董事、監事應選名額半數時,應行補選。
第 十四 條:董事會設常務董事五名組織常務董事會,由董事中互選之,並由董事就常務董事中採無記名單記法分別選任董事長一名、副董事長一名。
第 十五 條: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名由監事中互選之。
第 十六 條:本法人得聘請名譽董事長、名譽副董事長各一名、顧問及名譽董事各若干名,任期與董事會相同,均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通過敦聘之。
第 十七 條:本法人董監事均應親自出席董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缺席會議達四次者視同辭職。
第 十八 條:本法人顧問及董監事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出席費或交通補助費。
第 十九 條:本法人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有關各項建議事項。
                   二、追認工作計劃及工作報告。
                   三、追認預算及決算。
                   四、選舉董監事。
                   五、罷免董監事。
                   六、聽取董監事會之執行報告。
                   七、審核、處分會員代表資格。
第 二十 條: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核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及決算、工作報告。
二、修改捐助章程,決定財產之處分或變更。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董事、董事長、副董事長。
四、議決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五、審議本法人所辦理之重要事項。
六、其他有關會員建議事項。
本法人董事、監事與該等職務之人,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二十一條:常務董事會負責處理日常會務。常務董事會會議議決事項應送董事會追認通過。
第二十二條: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並召開董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時為主席,副董事長襄助董事長處理會務,董事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董事長代行,如副董事長亦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行之。
一、 董事長得聘任總幹事一名及會務工作人員若干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董監事不得兼任總幹事(但總幹事與董事長同進退)。
二、 總幹事協助董事長處理宗廟應辦事項及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事項。
三、會務工作人員薪資由總幹事簽擬呈報董事長,提經董事會決議。
第二十三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 稽核年度工作計畫、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預算、決算。
三、 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四、 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五、 行使監察彈劾等職權。
六、 得列席董事會有發言權但無表決權。
七、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四條:常務監事負責監察日常會務,並召開監事會時為主席,常務監事因故不能視事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行之。
第六章 會   
第二十五條:本法人會員(代表)大會於每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由董事會決議或由監事會之函請或由會員(代表)超過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請求時,應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如於一個月內不召開時得由監事會或連署請求之會員(代表)呈請主管機關核准召集之。
第二十六條:董事會之特別決議事項如下:
                   一、捐助章程變更擬議及董事之解任。
                   二、宗廟購置土地準備金、基金之動用及填補短絀。
                   三、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五、會議召開應於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會後並將董事會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董事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決議時須經全體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通過,並提經本法人會員代表大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之出席,決議時須經全體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追認通過後,並將會議紀錄提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二十七條: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監事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常務董事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或董監事聯席會議。
                    第七章 懲    罰
第二十八條:本法人會員(代表)如有違背章程或決議及不法行為時,得由董監事聯席會議處分之。並報請會員(代表)大會核備。
第二十九條:凡被開除之會員(代表)其已繳納獻金及所捐一切之款項均沒收歸入本法人所有,不予發還。
            第八章 附   
第三十條:本法人辦事細則及其他有關規定由董監事會另定之。
第三十一條:本法人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後呈奉主管機關核准,報經法院裁定之日起施行,修改時亦同。
   註:
本章程訂立於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經民國五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登記後生效。
第一次修改於民國六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法院(61)證字第五○二號。
第二次修改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法院(64)證字第七四號。
第三次修改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卅日七十一年度法字第五十三號民事裁定修正。
第四次修改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八日七十二年度聲更字第○六九號民事裁定修正。
第五次修改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八十三年度法字第二二號民事裁定修正。
第六次修改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十六號民事裁定修正。
第七次修改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六日九十二年度法字第五號民事裁定修正。
第八次修改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二年度法字第十六號民事裁定准予補充變更建議修正
第九次修改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九八年度法字第四二號民事裁定修正。
 第十次修改於民國一○八年六月廿四日108年度法字第廿七號民事裁定修正。(台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9月2日北市民宗字第1086004503號函備查)
第十一次修改於民國一○九年八月廿一日109年度法字第210號民事裁定修正。(台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9月8 日北市民宗字第1096003699 號函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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